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3.04.16. 檔徵字第09300019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 、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 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十六條(機密檔案之管理)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八條
    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但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 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 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 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 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 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 第十六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