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4.07.22. 檔徵字第0940003047號函
中央法規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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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檔案之保存年限)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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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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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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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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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銷毀計畫及第八條檔案銷毀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 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