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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5.04.18. 檔徵字第09500009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二十二條(國家檔案開放年限)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 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 第二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轉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管理。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或典藏環境不佳 、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 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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