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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6.08.24. 檔徵字第096000376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前項檔案屬永久保 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完成。

  • 第十三條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 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一、因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者。 二、辦理檔案銷毀、移轉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者。 三、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至少每十年應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一次。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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