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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6.10.17. 檔徵字第09600044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主管機關)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 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 議事項之審議。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 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 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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