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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7.06.09. 檔應字第09700026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十八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 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 為之。

  •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

  •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 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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