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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0.07.14. 檔徵字第10000027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 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 各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傳票入帳之彙訂成冊)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 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 第七十條(原始憑證之處理(一))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 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 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 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 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

  • 第七十一條(原始憑證之處理(二))
    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 ,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 第七十二條(帳簿首頁應載事項)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並由機關長官及 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 第七十三條(帳簿末頁應載事項)
    各種帳簿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姓 名、職務與經管日期,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

  • 第七十四條(帳頁編號)
    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前 加一目錄。

  • 第七十五條(活頁帳簿之處理)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 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 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 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

  • 第七十六條(帳簿更換之限制)
    各種帳簿,除已用盡者外,在決算期前,不得更換新帳簿;其可長期賡續記載者,在決算 期後,亦無庸更換。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 第七十七條(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不受限制事項)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因機器性能限制,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 六條之規定。

  • 第七十八條(會計簿冊使用完後之收藏)
    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均應 分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

  • 第八十三條(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及銷毀)
    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 、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

  • 第八十四條(會計資料簿冊之保存期限及銷毀)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 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 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 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 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報、週 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 第一百零九條(會計檔案之移交及遺失損毀之責任)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 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 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 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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