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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0.08.08. 檔企字第1000011311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準用)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 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 第三十八條
    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 (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 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行政法人之董(理)事長、首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 並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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