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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8.05.16. 檔應字第108000253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檔案及文件之調閱)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 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十二條(病歷資料之製作及保存)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六十七條(病歷應包括之資料)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第七十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 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 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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