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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檔案管理局 94.01.03. 檔應字第094001400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 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 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 前項檔案屬永久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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