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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08.27. 檔徵字第104000345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 第六條(檔案管理之原則)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 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各機關檔案 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 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 前項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及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七、案情摘要。 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五、各機關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將辦畢案件於五日內逐件依序彙齊後, 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但下列物品,不得歸檔: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司法訴訟有關物證。 (三)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 物品。 (四)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機關間之紙本行文經轉製為電子型式而完成線上簽核辦畢,其紙本如 無重複歸檔之必要者,得不歸檔。 以機關名義對內部單位行文,各受文單位辦畢後得不歸檔;機關內部 單位間行文,亦同。 第一項本文所稱辦畢案件,指依文書處理手冊或業務相關規定,完成 發文、存查或其他辦結程序之案件。

  • 第十六條(申報資料保存期限)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 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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