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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8.04.24. 農企字第10802132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 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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