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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10.28. 農水保字第109186568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程序如下: 一、位於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 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 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區域有天然災害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 屬機關逕為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崩塌區。 前二項擬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擬定前辦理公聽會。但涉及原住民族土地 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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