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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11.27. 農水保字第1090728354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十八條(長期水土保持計畫)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 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第五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一部或全部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通盤檢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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