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12.31. 農輔字第109025500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 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 、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 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 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 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 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 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 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第二十一條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 第二十三條
    休閒農場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者,農業用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二、前款以外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 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 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 第二十五條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 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比照前款規定,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 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 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 編定。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