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6.18. 農糧字第1091069376A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六條(認證機構應遵守之事項)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 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 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進口有機農產品之審查條件)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 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 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 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認可國家,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 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 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 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 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