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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7.07.11. (77) 農企字第712855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左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 :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 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 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件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栽培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 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 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或農民團體存 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魚塭抽水、排水、打氣、飼料混合或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 業執照且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 權登記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或集孔站機械之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月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 力公司)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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