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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12.22. (78)農林字第8158549A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 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 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 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 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八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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