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0.7.26. (80)農漁字第0133266A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 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 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 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 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