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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05.22. (89) 農林字第890030495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審議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 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劃定等)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 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 之。

  • 第五十二條(外國人參與發掘之許可)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四條(事先通知及損失補償)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 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五十五條(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事先通知)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 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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