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04.01. 農授糧字第093109456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 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十四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 第二十九條(委辦規則之訂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 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三十條(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三十二條(地方行政規則之發布程序與生效條件)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 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 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 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 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 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 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 第四十三條(決議事項無效之情形及處理)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 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 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 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七十五條(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 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 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 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十九條(水電油優待)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左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 :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 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 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 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或農民團體存 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 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 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 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或集乳站機械之用 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 力公司)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之。

  • 第二十五條
    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 不列入計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