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收支劃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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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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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 查、評比標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 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鄉(鎮、市)、區與學 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 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 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另副知相關鄉(鎮 、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 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 項目依序遞補。
-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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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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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代辦採購)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