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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4.15.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743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 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 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條 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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