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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8.25. 農企字第09801511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菸酒製造業者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 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 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 為限。

  • 第三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 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 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 第四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 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 第十三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 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 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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