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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11.19.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916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 第十一條(區域計劃實施之效力)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 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 ,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 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 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擅自墾殖、占用等之處罰)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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