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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01.28. 農防字第100147200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四十八條(理、監事之名額與任期)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 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 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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