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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06.08.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0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 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六 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 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 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 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條 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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