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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08.24. 勞職綜1字第10610326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 法之部分規定。

  • 第六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 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 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 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在 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 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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