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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6.05.04. 勞動發管字第10605039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二條(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 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 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九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 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五十七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第六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 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 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第七十二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 第四十三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 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 存五年。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 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 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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