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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3.12. 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之一(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 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 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 件者為限。

  • 第三條(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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