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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3.04. 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 第三十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 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第三十二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例假及休息日)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七條(休假)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第四十九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 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第八十四條之一(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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