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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3.21.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449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 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務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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