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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7.17.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8808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 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 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除符合 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 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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