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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8.06. 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之一(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 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 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 件者為限。

  • 第八十四條之一(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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