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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9.27. 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 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第三十條之一(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 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 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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