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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9.03.20. 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 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 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 個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 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所列基 準之事業。

  • 第三十二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 第四十條(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 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六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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