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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0.06.21.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799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九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 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 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 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八條、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 九及第十九條之十二規定申請者。

  •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 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 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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