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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0.08.30.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770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 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 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 ,應重新辦理登記。

  •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 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 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 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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