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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0.06.15.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 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 第六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第五十二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 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 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 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 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 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七十六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 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 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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