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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0.05.05. 勞動條3字第11001302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 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 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 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 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 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 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 、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 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二款所 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疫 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 第四條
    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業紓困、振興,主管機關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資金紓困。 二、產業升級。 三、數位轉型。 四、消費促進。 五、環境優化。 六、出口拓銷及會展相關產業提振。 七、人才培訓。 八、水、電費減免、延長繳款期限或分期繳款。 九、其他紓困振興措施。

  • 第七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 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 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及租金總額為上限,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一計算。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項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 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 上限。 受影響事業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 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 情事。

  • 第九條
    前四條及第十四條第七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 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 得重複。

  •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推動產業升級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運用既有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 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機制,擴大補助受 影響產業或事業之家數或金額,結合相關公、協會,協助受影響產業 或事業導入成熟技術、開發新技術或新產品,促成事業留用研發人員 ,並提升技術水準,蓄積成長動力。 二、補助受影響事業,進行既有技術紮根或導入新興科技,以留用既有研 發人才,於一年期程快速開發產品、製程所需之相關應用技術。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推動數位轉型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協助餐飲業、零售業、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媒合外送或電商平台,由 既有營運模式切入數位通路,建立新營運模式。 二、補助餐飲業及零售業上架外送或電商平台相關費用,協助業者擴大銷 售管道。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動消費促進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發行振興抵用券,提振消費者於餐飲業、商圈、公有市場、列管夜市 、觀光工廠、藝文產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項目之消費額度。 二、補助消費折扣優惠,刺激內需消費,帶動商家快速復甦。 三、補助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等,辦理行銷活動 。 四、辦理餐飲業及零售業大型實體活動、網路及國際行銷活動。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推動環境優化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補助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地板、路面、排水、通風、採光、照明等 衛生整潔之基礎工程。 二、協助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辦理環境消毒。 三、優化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場域特色、提升空間舒適。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推動出口拓銷及會展相關產業提振之紓困、 振興措施如下: 一、加強運用數位貿易及電子商務推廣國內產品。 二、擴大洽邀國外買主來臺觀展及採購。 三、補助國外商務人士來臺參加會展活動後之觀光旅遊,及國外企業來臺 舉辦企業會議與獎勵旅遊。 四、加強宣傳國內外行銷活動,並傳達我國管控疫情成效,增進國外買主 來臺信心。 五、補助公、協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展團體於國際展覽建置產品 主題館,提升國際能見度。 六、補助會展相關產業辦理會展活動所需之一定成數費用。 七、提供出口拓銷融資與保險之利息及保費補貼。

  •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 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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