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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6.02. 勞職授字第1110201184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 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 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 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 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 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 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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