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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6.27.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9756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四十三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 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 術工作。

  • 第七十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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