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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6.28.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99981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 術農業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或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 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第一項第三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 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 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 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五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 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 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 第二十七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 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 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 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 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 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 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 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 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 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 第二十九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 ,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 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 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 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 第三十三條
    雇主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 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 第四十條
    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 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 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外國人人數,依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計算。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 供服務之日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率 ,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 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

  •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 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九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 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 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 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三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 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九計算所 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 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 程總金額及工期。

  • 第四十六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 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 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 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 第四十七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 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 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 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

  • 第五十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 第五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 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 工保險證號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

  •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 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蕈菇栽培、蔬菜栽培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 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產 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 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 第六十四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 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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