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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7.21. 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1363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其範圍如附表。 附表十一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 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 附表十(二)高階積體電路設計,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其免稅範圍,包括自行銷售依其 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

  •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第六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五條第二款聘僱之 外國人,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 事業者,其依第五條第四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五年以上相關經驗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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