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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7.27. 勞動保3字第1110150487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 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 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 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 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 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 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 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 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 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 第十二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辦理。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

  •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 辦理退保: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留職停薪。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 第十五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 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 第十六條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 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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