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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7.01. 勞動保3字第11101503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 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 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 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 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 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 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 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 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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