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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9.29. 勞動保3字第1110150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 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

  •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 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 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 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 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 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 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 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 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 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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