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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2.02.09. 勞動發特字第1120500264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 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 ,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 第五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 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 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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