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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司法院21.9.17.院字第792號解釋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
    在勞動保險法施行前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死亡者,工廠應給其醫藥補助費及撫卹費 ,其補助及撫卹之標準如左。但工廠資本在五萬圓以下者,得呈請主管官署核減其給與數 目。 一、對於因傷病暫時不能工作之工人,除擔任其醫藥費外,每日給以平均工資三分二之津 貼,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愈,其每日津貼得減至平均工資二分之一。但以一年為限。 二、對於因傷病成為殘廢之工人,永久失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者,給以殘廢津貼,其 津貼以殘廢部分之輕重為標準。但至多不得超過三年之平均工資,至少不得低於一年 平均工資。 三、對於死亡之工人,除給與五十圓之喪葬費外,應給與其遺族撫卹費三百圓,及二年之 平均工資。 前項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該工人在工廠最後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喪葬費撫卹費,應 一次給與。但傷病津貼、殘廢津貼,得按期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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