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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司法院22.6.14.院字第932號解釋(後段)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二人撫卹)
    在勞動保險法施行前,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死亡者,工廠應給與醫藥補助費及撫卹 費其補助費及撫卹之標準如左,但工廠資本在五萬元以下者,得呈請主管官署核減其給與 數目: 一、對於因傷病暫時不能工作之工人,除擔任其醫藥費外,每日給以平均工資三分之二之 津貼,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其每日津貼得減至平均工資二分之一,但以一年為限 。 二、對於因傷病或為殘廢之工人,永久失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者,給以殘廢津貼,其 津貼以殘廢部分之輕重為標準,但至多不得超過三年之平均工資,至少不得低一年之 平均工資。 三、對於死亡之工人,除給以五十元之喪葬費外,應給與其遺族撫卹費三百元及二年之平 均工資。 前項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該工人在工廠最後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 喪葬費撫卹費,應一次給與,但傷病津貼殘廢津得按期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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